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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入学信息应是教育行政“底线”

发布时间:2015-12-25 10: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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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凤路小学是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所热点学校。原告先是向该校申请了2015年秋季一年级新生入学信息公开,未果,接着又向经开区教文体局申请公开,依然未果,最后走上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庭审中,被告经开区教文体局辩称,按照居民身份证相关规定,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如果泄露此信息,应当受到处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此,法律人士认为,被告引用的对居民身份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不予公开新生入学信息,是对法律的误解。这两部法律是不允许泄露个人信息用来牟利,并不是说任何时候都不能公开个人信息。只要不是牟利,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有关信息是可行的。进一步讲,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公办学生的入学信息是一种错误做法,也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现在一些公办学校招生时,经常称公检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一些特殊群体可以监督招生,这些人可以查阅学生信息,就不怕个人隐私泄露了?为什么就怕普通公民泄露学生的隐私?公开公办学校的学生入学信息,恰恰是为了维护更多学生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讲没有任何问题。

  众所周知,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信息公开的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和促进反腐倡廉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则可以使公职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均为广大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实现依法行政;二则有利于加强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遏制和预防腐败,避免行政行为的暗箱操作,填补权力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机会;三则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自觉性;四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弘扬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宗旨。

  可是,现实生活中,公职部门不愿公开群众关注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群众处处碰壁、吃闭门羹,此类现象非常普遍。能够走上行政诉讼之路,百折不挠,锲而不舍,不给个说法誓不罢休,“秋菊打官司”者,还是极少数,称得上凤毛麟角。这一方面说明大多数人的维权意识亟待提高,另一方面也表明,公职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依然不高。

  国家层面,对政府信息公开既有法律规定,也有措施不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都具有标杆意义。与本案相似的是十大案例之四“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2013年3月,山东肥城市的杨先生向该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所有享受经适房、廉租房人员的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未果,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为由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但泰安市中院二审认为,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公共利益,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最终,一审判决被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极有参考价值。显然,郑州市民诉诸法律获得朝凤路小学信息公开一事,与此有很多相似之处,不公开新生入学信息,就可能产生腐败,市民就有可能被蒙蔽,公共资源和公众利益就会被糟践。

  不得不提的是,法律人士认为郑州市民打的这场公益官司“很有意义”,对公办学校的招生“很有启迪”。是的,就政府信息而言,不论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还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都是应当公开的不二之选,也是依法行政的“底线”,不可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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